5.1 一般规定


5.1.1 对各类建筑采取设计措施,应根据场地湿陷类型、地基湿陷等级和地基处理后下部未处理湿陷性黄土层的湿陷起始压力值或剩余湿陷量,结合当地建筑经验和施工条件等综合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甲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6.1.1条第1款和6.1.3条的要求,但防水措施和结构措施可按一般地区的规定设计。
2 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乙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6.1.1条第2款和6.1.4条的要求,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检漏防水措施。
3 Ⅰ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丙类建筑,应按本规范6.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地基,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基本防水措施;Ⅱ、Ⅲ、Ⅳ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丙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6.1.1条第2款和6.1.5条第2、3款的要求,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检漏防水措施。
4 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丁类建筑,其地基可不处理。但在Ⅰ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应采取基本防水措施;在Ⅱ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应采取结构措施和基本防水措施;在Ⅲ、Ⅳ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应采取结构措施和检漏防水措施。
5 水池类构筑物的设计措施,应符合本规范附录F的规定。
6 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如室内设备和地面有严格要求时,应采取检漏防水措施或严格防水措施,必要时应采取地基处理措施。
5.1.2 对各类建筑采取设计措施,除应符合5.1.1条的规定外,还可按下列情况确定:
1 在湿陷性黄土层很厚的场地上,当甲类建筑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穿透全部湿陷性黄土层确有困难时,应采取专门措施;
2 场地内的湿陷性黄土层厚度较薄和湿陷系数较大,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对乙类建筑和丙类建筑,也可采取措施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穿透全部湿陷性黄土层。
5.1.3 各类建筑物的地基符合下列中的任一款,均可按一般地区的规定设计。
1 地基湿陷量的计算值小于或等于50mm。
2 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地基内各土层的湿陷起始压力值,均大于其附加压力与上覆土的饱和自重压力之和。
5.1.4 对设备基础应根据其重要性与使用要求和场地的湿陷类型、地基湿陷等级及其受水浸湿可能性的大小确定设计措施。
5.1.5 在新近堆积黄土场地上,乙、丙类建筑的地基处理厚度小于新近堆积黄土层的厚度时,应按本规范6.1.7条的规定验算下卧层的承载力,并应按本规范5.6.2条规定计算地基的压缩变形。
5.1.6 建筑物在使用期间,当湿陷性黄土场地的地下水位有可能上升至地基压缩层的深度以内时,各类建筑的设计措施除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G的规定。
 
条文说明
5.1 一般规定
5.1.1 设计措施的选取关系到建筑物的安全与技术经济的合理性,本条根据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建筑经验,对甲、乙、丙三类建筑采取以地基处理措施为主,对丁类建筑采取以防水措施为主的指导思想。
大量工程实践表明,在Ⅲ~Ⅳ级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上,地基未经处理,建筑物在使用期间地基受水浸湿,湿陷事故难以避免。
例如:1 兰州白塔山上有一座古塔建筑,系砧木结构,距今约600余年,20世纪70年代前未发现该塔有任何破裂或倾斜,80年代为搞绿化引水上山,在塔周围种植了一些花草树木,浇水过程中水渗入地基引起湿陷,导致塔身倾斜,墙体裂缝。
2 兰州西固绵纺厂的染色车间,建筑面积超过10000m²,湿陷性黄土层的厚度约15m,按“BJG 20—66规范”评定为Ⅲ级自重湿性黄土地基,基础下设置500mm厚度的灰土垫层,采取严格防水措施,投产十多年,维护管理工作搞得较好,防水措施发挥了有效作用,地基未受水浸湿,1974~1976年修订“BJG 20—66规范”,在兰州召开征求意见会时,曾邀请该厂负责维护管理工作的同志在会上介绍经验。但以后由于人员变动,忽视维护管理工作,地下管道年久失修,过去采取的防水措施都失去作用,1987年在该厂调查时,由于地基受水浸湿引起严重湿陷事故的无粮上浆房已被折去,而染色车间亦丧失使用价值,所有梁、柱和承重部位均已设置临时支撑,后来该车间也拆去。
类似上述情况的工程实例,其他地区也有不少,这里不一一例举。由这些实例不难看出,未处理或未彻底消除湿陷性的地基,所采取的防水措施一旦失效,地基就有可能浸水湿陷,影响建筑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
本规范保留了原规范对各类建筑采取设计措施的同时,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增加了地基处理后对下部未处理湿陷性黄土的湿陷起始压力值的要求。这些规定,对保证工程质量,减少湿陷事故,节约投资都是有益的。
3 通过对原规范多年使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规定的防水措施进行了调整。有关地基处理的要求均按本规范第6章地基处理的规定执行。
4 本规范将丁类建筑地基一律不处理,改为对丁类建筑的地基可不处理。
5 近年来在实际工程中,乙、丙类建筑部分室内设备和地面也有严格要求,因此,本规范将该条单列,增加了必要时可采取地基处理措施的内容。
5.1.2 本条规定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它是5.1.1条的补充。湿陷性黄土地基比较复杂,有些特殊情况,按一般规定选取设计措施,技术经济不一定合理,而补充规定比较符合实际。
5.1.3 本条规定,当地基内各层土的湿陷起始压力值均大于基础附加压力与上覆土的饱和自重压力之和时,地基即使充分浸水也不会产生湿陷,按湿陷起始压力设计基础尺寸的建筑,可采用天然地基,防水措施和结构措施均可按一般地区的规定设计,以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
5.1.4 对承受较大荷载的设备基础,宜按建筑物对待,采取与建筑物相同的地基处理措施和防水措施。
5.1.5 新近堆积黄土的压缩性高、承载力低,当乙、丙类建筑的地基处理厚度小于新近堆积黄土层的厚度时,除应验算下卧层的承载力外,还应计算下卧层的压缩变形,以免因地基处理深度不够,导致建筑物产生有害变形。
5.1.6 据调查,建筑物建成后,由于生产、生活用水明显增加,以及周围环境水等影响,地下水位上升不仅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存在,近些年来某些自重湿陷性场地亦不例外,严重者影响建筑物的安全使用,故本条规定未区分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和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各类建筑的设计措施除应按本章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G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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